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蓮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達三所有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
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推斷,其合法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蔡達
三係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其繼承之
責任,顯見被繼承人蔡達三之遺債大於遺產。依司法院74年
10月15日(74)院臺廳民一字第05786 號函、司法院祕書長
103 年6 月23日祕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
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該類案件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儘量
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任之。又民法第1185條固規定:「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惟本件是
否屬遺債大於遺產性質,而使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
不無疑問,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
達三之遺產管理人,似有未洽。因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
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
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
管理人,乃司法院上揭函示精神所在。又本件被繼承人蔡達
三遺債既有大於遺產之虞,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
益之財產,則抗告人於代管期間墊付之各項費用不僅無法歸
墊國庫,且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
,損及國庫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況法律並未規定抗
告人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唯一」遺產管理人,執此,原
審法院遽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達三之遺產管理人,自有
未洽。另卷內資料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資證明被繼承人蔡達三遺有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中華汽車1 部外,並
無被繼承人蔡達三任何財產相關資料,依經驗法則判斷,若
其合法繼承人已無意願繼承,是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因管
理被繼承人蔡達三遺產事務期間,須由國庫墊付各項費用及
負擔,如被繼承人蔡達三遺債大於遺產,則各項墊付費用無
法歸墊國庫,如此,無異變相以公器圖謀私用,令國庫遭受
損害,而國有財產係屬全體國民所共有,抗告人理應本於職
權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是抗告人之主張非無理由,或
圖推卸。且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
時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不足,致個案辦理期程拉長
,已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末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
第262 號、91年度家抗字第26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1年度家抗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理由意旨,選任遺產管理人
,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對其
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繼承人縱聲明
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更不應於拋棄繼
承權後即置身事外,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
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蔡達三之遺產管理
人。就情理而言,其等對被繼承人蔡達三之債權、債務等遺
產情形,亦必較抗告人明瞭,對遺產之管理並不生窒礙,況
被繼承人蔡達三係渠等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
權之道義責任。原審法院未自被繼承人蔡達三之法定繼承人
中優先指定遺產管理人,實有未當。應優先選任應熟知被繼
承人蔡達三生前財產及債權債務之長子蔡正雄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或由「曾任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名單」、「會計
師及記帳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中選任遺
產管理人為宜,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
㈠按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任
,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產管
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次按法院選任之
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
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立法意旨「無人承認繼承
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
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3 項」。法院在選任無人承
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
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選任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
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
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
,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
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
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
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選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
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
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妥為選定適任之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是以,法院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狀,
妥為考量後,選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
㈡本件被繼承人蔡達三於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相對人為獲債權之滿足,因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經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在案。抗告人雖執
前詞主張其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云云,惟本件關係
人即被繼承人蔡達三之已成年之法定繼承人蔡正雄、蔡雅文
、蔡吳滿、蔡進年、蔡東穎、蔡秋梅、蔡秋蜜等人均已拋棄
繼承,其等均無人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並已於104 年10
月17日具狀附於原審卷內,尚難僅以抽象之道義責任即強令
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原審已先函詢社團法人臺中
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市會
計師公會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均無適當人選可供參考,
此有上開公會回覆之函文附於原審卷內為憑,本件確無其他
適當之專業人員可供備選。再者,抗告人所提之前揭司法院
函示、其他裁判要旨或可供參酌,但本院尚不受拘束。且依
上開說明,法院依法選任公務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應維護
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尚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
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況本件尚未經遺產管理人進
行管理,並無從知悉剩餘遺產之有無。再參以國有財產局為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
已至為嫻熟,且可進而認定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
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民
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意旨);且遺產
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
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7號研討結果),故縱本件有抗告人所指所謂「遺債大於遺
產」之情形,抗告人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費用,仍得
優先自遺產受償,並無抗告人所指將令國庫遭受損害之不當
情事。至抗告人其餘受限於員額編制無法擔任遺產管理人職
務云云,均非拒絕出任該職務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所為之
主張均無足採。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
考量後,選定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
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