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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告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告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T.S. Lines Co.,Ltd.)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被告
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 Lines Ltd.)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法定代理人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保險字第一五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以訴外人鴻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欲自中國進口貨物乙筆至臺灣臺中,委託原告承運此筆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再將系爭貨物委由被告負責運送至臺灣臺中港,由被告以其所有之「TS Taipei 」(德翔臺北)輪載運系爭貨物來臺。然系爭貨物於被告負責運送保管期間,因被告提供承運系爭貨物之船舶不具安全航行能力,於105 年3 月10日,在新北市石門區外海發生擱淺情事,導致系爭貨物全部滅失。而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貨物之貨主即鴻勝公司,取得保險代位權及受讓鴻勝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原告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則被告既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應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堆存、保管、交付等進必要之注意義務,卻致系爭貨物於其運送途中發生滅失,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障原告權益,即於時效前向被告提起訴訟等語,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二)明台公司就系爭貨物,以承攬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原告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保險字第154 號審理中,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庭期通知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而原告為承攬運送業者,非貨物所有權人,其損害之可能,係來自於對他人債務之負擔,在未確定其負擔前,原告無法確定是否受有損害;則原告是否對明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154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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