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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請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相對人
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後,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一○五年臺仲聲字第五號仲裁判斷書,於本院一○六年度仲訴字第三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乃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故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以經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依仲裁法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法院,應為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又停止執行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除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債務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爭議事件作成105年度臺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人不服該仲裁判斷,並向本院提起106年度仲訴字第3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爰依仲裁法第4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於106年8月18日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且系爭仲裁判斷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堪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仲裁判斷係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4,480,650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額自應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再參以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4,480,65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至三審終結期間共計4年4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以前開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前開期間所得為9,637,474元【計算式:44,480,650×5%×(4+4/12)=9,637,47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637,474元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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