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 上訴人
- 黎靜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顧芷倩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顧芷倩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