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4號
- 聲請人
- 王宜蓁
- 相對人
- 財神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育武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5 年12月21日財團法人臺中市勞僱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達成協議,資方(指相對人財神餐飲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指王宜蓁)工資差額新臺幣2 萬2,500 元。資方將上述款項於106 年1 月10日前匯入勞方王宜蓁小姐原薪資帳戶,並請資方將匯款單據傳真(04-22279717 )本會結案。」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財團法人臺中市勞僱關係協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經財團法人臺中市勞僱關係協會調解人進行調解,於同年12月21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調解結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協議,資方(指相對人財神餐飲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指王宜蓁)工資差額新臺幣2 萬2,500 元。資方將上述款項於106 年1 月10日前匯入勞方王宜蓁小姐原薪資帳戶,並請資方將匯款單據傳真(04-22279717 )本會結案。二、勞資雙方同意就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民、刑及行政檢舉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三、勞資雙方不得就本案相關內容以包括或不限口頭或書面等任何方式揭露予第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臺中市勞僱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部分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