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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2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25號

聲請人
吳晟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勝翔、張瑞桑、張素珍、江晶瑩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債務人何彬煉、韓聰榮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供擔保,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於104年10月14日設定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確定期日104年12月3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何彬煉、韓聰榮之債權,而本件抵押標的物設定債權係屬追加擔保之債權,與同段268之7、268之12、268之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24、10826、108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屬共同借貸60,000,000元範圍內,茲因債務人等對聲請人負債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而債務人何彬煉、韓聰榮固分別將本件抵押標的物於104年12月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張瑞桑、張素珍、張勝翔、於104年12月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江晶瑩,抵押權仍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本票等影本為證。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此可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要旨)。查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何彬煉、韓聰榮向其借款2,000,000元,惟僅提出對於第三人豐複建設有限公司取得本院105司票字第21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第三人豐複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影本三紙,前經本院於106年5月5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影本(本票、借據、契約書等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及借貸之原因事實,聲請人於106年5月9日收受上開通知後,固於106年5月12日以聲請補正狀再為陳稱上情,惟迄今仍未補正債務人何彬煉、韓聰榮向其借款2,000,000元之債權證明,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2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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