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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呂麗玉熊祥雲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祥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明
相對人
楊木電

      楊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公司一經解散,即需於法定期間內開始並完成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程序中需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將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清算之情事,對公司信用及商譽將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且清算後一旦清償債務及分派賸餘財產程序,即難再行回復,故於解散裁定未確定前,不宜逕予執行,而令聲請人進入清算程序,爰聲請命原裁定即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裁定解散聲請人公司,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人公司應予解散後,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號受理,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抗告,並無停止原裁定停止執行之效力。聲請人雖以前開各詞,聲請命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公司早於98年間起即已停止營業,迄今無任何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公司大部分股東均無繼續經營聲請人公司之意願,而聲請人公司之主要財產並早於96年11月及98年3月間即以簽立協議書之方式進行分派,有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01770號函送之訪談記錄、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及相對人提出之協議書、股東會議紀錄等附於原裁定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17至26頁、第31至33頁),聲請人公司既早無營業,主要財產復早經分派,則原裁定不予停止執行,既無影響聲請人公司商譽之虞,亦無致聲請人公司財產因此佚失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可能,聲請人聲請命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顯無理由,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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