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64號
- 上訴人
- 鄭舜文
蔡彩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恒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4號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80,3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81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64號
蔡彩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恒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4號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80,3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81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