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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2號

修復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2號

上訴人
賴戀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碧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106 年度訴字第4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聲明第2 項部分,因本院判決兩造應共同修繕被上訴人房屋,亦即上訴人需負擔該部分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3,699元之2 分之1 ,故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50元(計算式:33699x1/2 ≒16850 );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20,500 元。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350 元(計算式:16850+320500=33735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