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 聲請人
- 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滿根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惟因支票業已全部經他人提示兌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嗣並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上開事證為憑,惟經本院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既已執上開假處分裁定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酉908號函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行,就上開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支票核發假處分命令,難謂相對人無損害發生,聲請人亦未證明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依首揭說明,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另查,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雖嗣因聲請人撤回而經撤銷,惟聲請人於107年1月30日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本院職權函請警察機關派員查訪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居住於前開地址,經警察機關函覆無人於上開地址居住或工作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3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4125號函在卷可稽,顯見上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另行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