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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唐敏寶蔡建興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告人
張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8日107年度監宣字第36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三年來抗告人提供關係人張鎧軒各項生活費、教育費,因抗告人年紀漸老,又無恆財,張鎧軒正值需花費年紀,抗告人無生產力,又因想讓張鎧軒有較好的生活教育品質及生活費保障,故欲出售張鎧軒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抗告人出售上開不動產絕非為一己私利,而是針對張鎧軒的生活教育支出,出售後所得款項,也會存入張鎧軒自身帳戶內。抗告人因身體不適合耕種,收入也相對減少,無法保障張鎧軒日後教養等生活費用,出售上開不動產後,所得款項可作為抗告人與張鎧軒生活開銷。也因上開不動產為共有土地,出售價格低於公告地價為本人所訴之情況,並非僅為一己之私。今如不出售,日後可能很難出售,對張鎧軒而言,無法因保留如附表所示土地,而獲得任何利益。請依張鎧軒最大利益考量,讓張鎧軒能有較好生活保障及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叁、查: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仍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種類│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
│    │                                │(平方公尺)│範圍│
├──┼────────────────┼─────┼──┤
│土地│臺中市霧峰區霧峰段北溝小段1-1977│27684     │1/4 │
│    │地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