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 抗告人
- 張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8日107年度監宣字第36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三年來抗告人提供關係人張鎧軒各項生活費、教育費,因抗告人年紀漸老,又無恆財,張鎧軒正值需花費年紀,抗告人無生產力,又因想讓張鎧軒有較好的生活教育品質及生活費保障,故欲出售張鎧軒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抗告人出售上開不動產絕非為一己私利,而是針對張鎧軒的生活教育支出,出售後所得款項,也會存入張鎧軒自身帳戶內。抗告人因身體不適合耕種,收入也相對減少,無法保障張鎧軒日後教養等生活費用,出售上開不動產後,所得款項可作為抗告人與張鎧軒生活開銷。也因上開不動產為共有土地,出售價格低於公告地價為本人所訴之情況,並非僅為一己之私。今如不出售,日後可能很難出售,對張鎧軒而言,無法因保留如附表所示土地,而獲得任何利益。請依張鎧軒最大利益考量,讓張鎧軒能有較好生活保障及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叁、查: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仍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種類│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 │ │ │(平方公尺)│範圍│ ├──┼────────────────┼─────┼──┤ │土地│臺中市霧峰區霧峰段北溝小段1-1977│27684 │1/4 │ │ │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