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告杜榮英與被告黃貞綾等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黃貞綾(原名黃貞菱)之債權人,因黃貞綾有分割遺產事件訴訟中(鈞院106 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而有抄錄、影印卷證資料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等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本院106 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案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且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案件之當事人黃貞綾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 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