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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67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張清洲王金洲楊忠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告人
羅惠芬
抗告人
程子紘
相對人
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本院所為之107 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原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二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江政忠、廖巾葦則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然汪政忠、廖巾葦於民國94年4月10日由監察人江耀東召開之臨時會,業已承認江政忠有偽刻董事印鑑、偽造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並將貸款所得款項占為己有;且江政忠、廖巾葦另虧空相對人應負大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氣款1,210 萬元款項之情事,並簽立切結書及聲明協調書承認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依該切結書及聲明協調書所載,相對人對於江政忠、廖巾葦二人有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甚明,惟自該切結書及聲明協調書簽立後,迄今已超過13年,江政忠、廖巾葦二人均未賠償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歷屆董事會亦未行使對於江政忠、廖巾葦二人之權利,相對人董事會顯然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為」行使職權,而損害公司權益之虞。質言之,相對人對於江政忠、廖巾葦二人之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將超過時效期間,相對人董事會卻仍怠於行使職權;上開相對人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造成相對人權益受損之虞,事實明確,相對人董事會顯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尤有甚者,就上開相對人董事會怠於行使職權,且有造成相對人權益受損之虞之情事,抗告人並非逕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抗告人係先發函定期催告,並提醒相對人董事會執行職務,對江政忠、廖巾葦二人提出刑事告訴並起訴請求民事賠償責任,惟相對人董事會於催告期滿後仍「不為」執行職務,相對人董事會「不為」執行職務係出於故意而非單純疏忽,抗告人始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依此具體客觀事證,相對人董事會確實「不為」行使職權,並損害相對人權益。又本件相對人董事會及全體董事(包含董事長江欣怡及董事江政仁)皆未行使職權,董事會或任何一位董事皆未代表相對人對江政忠、廖巾葦二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起訴請求,相對人董事會及全體董事皆有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 項規定「不為」行使職權並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董事會之董會非全部「不為」行使職權,顯然有誤。從而,本件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裁定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現任之董事長為江欣怡,董事為江政忠、江政仁,監察人為廖巾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股東名簿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另相對人公司於94年4 月10日由監察人江耀東召開臨時會,就江政忠偽刻董事印鑑、偽造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向銀行貸款700 萬元,並將貸款所得款項占為己有,及江政忠、廖巾葦另虧空相對人應負大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氣款1,210 萬元款項之情事進行討論,並經江政忠、廖巾葦簽訂切結書及聲明協調書承認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94年4 月10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函、切結書聲明協調書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江政忠、廖巾葦迄今未賠償相對人公司,經抗告人程子紘於107 年9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江欣怡及監察人廖巾葦,請求對江政忠、廖巾葦提出刑事告訴並請求民事賠償責任,均未獲置理,相對人公司之告訴權及請求權將罹於時效,且任由江政忠、廖巾葦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董事,相對人董事長或董事會怠忽職權,自有造成相對人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損之虞,堪以認定。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長江欣怡為江政忠堂妹,廖巾葦與江政忠為配偶關係,其他董事江政仁與江政忠亦有親屬關係,如選任江欣怡、江政仁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難期不受其餘當事人間利害衝突之影響。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人選名單,審酌林助信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專長民、刑、家事、行政法、智財、公司法等,有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人選資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稽,均具備法律專業智識,本院認其等應足堪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6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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