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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94號

上訴人
劉峰旗(即謝心婦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謝英要
上訴人
謝英添
上訴人
謝宗男
上訴人
謝榮德
上訴人
謝淑英
上訴人
謝聯市
上訴人
謝美足
上訴人
吳水山
上訴人
吳隆傑
上訴人
吳俊林
上訴人
吳芷嫻
上訴人
吳竹
上訴人
吳寶珠
上訴人
吳寶秀
上訴人
何謝麗珍
上訴人
謝淑珍
上訴人
謝天出
上訴人
張謝却
上訴人
陳春益
上訴人
陳敬輝
上訴人
陳麗玲
上訴人
陳麗瓊
上訴人
陳秀月
上訴人
謝尾
上訴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國城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謝榮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榮賢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榮貴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榮倫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耀村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耀武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耀春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美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朝籐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金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仲賢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王盧阿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玉誠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嚴賴玉燕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賴玉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賴玉梅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謝香
被上訴人
謝文能(兼謝榮華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107 年度訴字第1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二)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4,919 元(計算式:5800x256x22/54≒604,919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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