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2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張鴻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曹嘉純等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2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951,3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69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28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曹嘉純等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2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951,3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69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