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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51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51號

原告
馮廣瑋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明谷為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俊銘,其辭職後遺缺由魏明谷接任,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並推舉為董事長,有經濟部於108年3月22日經人字第10803658280號函可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於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4 月25日宣判,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以前揭情由聲明由魏明谷承受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命魏明谷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5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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