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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97號

原告
竣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孟杰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惠
被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被告
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三項「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對象有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 萬444 元,備位聲明則無庸審酌,故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