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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吳昀儒
  • 法定代理人
    劉孟杰、張異昌

  • 原告
    竣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竣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孟杰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惠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被   告 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三項「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對象有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 萬444 元,備位聲明則無庸審酌,故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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