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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11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11號

聲請人
王武林
相對人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堂妹,前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6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今經親屬團體會議及開具財產清冊人王金芳同意,須出售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爰請求許可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等語。

二、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堂妹,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6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王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案卷(含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79號),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

(一)依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財產資料,縱相關人等有代墊相對人費用,其金額至107年3月止,計亦僅約37萬元,此有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所陳報之相對人債務明細可稽(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79號),又聲請人於前案訪視時自陳:「應受宣告人扣除補助後,約需負擔4000元之照顧費用」等語,此有訪視報告可稽,是本件相對人縱有相關花費需予清償及支應,惟其所欠及每月所需花費非鉅,乃聲請人本件僅就上開相對人所有海風段464、465持分土地出售所得即達688萬餘元(尚不含海風段472號土地),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則以相對人所需與本件處分之金額相較,本件究有無一次處分相對人上開三筆不動產之必要性容或有疑。

(二)經本院函命聲請人於107年8月30日前限期補正出售相對人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格、相對人照顧費用明細、處分之必要性及相對人財務規劃等資料,聲請人固補正書狀略以:本件不動產交易價格並無低賣,受監護人每月花費約4270元、現尚有債務未清償、日後處分困難等,惟查本件欲處分之不動產有三筆,此與聲請人所陳相對人債務及每月花費相較顯不相當,即難認本件所欲為之「具體處分」有其必要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未盡其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本院尚難認上開出售相對人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1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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