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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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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春福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告
廖鎮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背信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所附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係犯背信未遂罪,亦即被告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損害之結果。換言之,被告之犯行尚未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原告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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