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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家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被告
張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黃世直現於雲林監獄執行,無法返回公司找正確損失收據,爰聲請停止訴訟四至八個月等語。

二、經查,原告所執理由於法律所定得裁定停止之法定事由(見附錄所示法條)均不符合,原告所為之聲請自不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81條
(裁定停止-特殊障礙事故)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
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裁定停止-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據)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
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
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
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第 1 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
(裁定停止-已在外國法院起訴之事件)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
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
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
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184條
(裁定停止(四)-提起主參加訴訟)
依第5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
止本訴訟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5條
(裁定停止(五)-告知訴訟)
依第65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
在其參加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5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