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 上訴人
- 洪敏桂
- 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
㈠參酌本案及另案支票使用情形,李美玲簽發被上訴人支票長達2 、3 年,且多達數十張,顯見李美玲已獲得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使用印章簽發支票。原審認系爭支票為李美玲盜用,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者,雖李美玲所處理之事務應僅限於被上訴人同意之誠富汽車保修廠款項,且可能須被上訴人同意始得開立。惟仍無礙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李美玲開立系爭支票,而金額或所欲處理之款項是否屬於授權範圍,應屬無權代理問題。是本件有民法第107 條之適用,上訴人確實信任李美玲有開立支票之權限,被上訴人仍應負表現代理之責,至於是否逾越代理權,為李美玲與被上訴人內部損害賠償問題。
㈢上訴人確實有兌現過以被上訴人開立之本票,但因皆如期還款,而將票撕毀或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有取得被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第一類土地謄本及印鑑證明,信賴外觀強烈,是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責任。
㈣綜上,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就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要件,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上訴。
㈤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應與李美玲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之情事,涉及本院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