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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呂麗玉蔡嘉裕陳盈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54號

上訴人
王全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安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8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價)額,上訴人應於5 日內具狀表明對於原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原判決不服

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反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

於原審反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 萬

元部分,屬因財產權而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766元;聲明

第3 至4 項,均係基於上訴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之同一標的而主張

,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是上訴人

合計應繳第二審上訴費24,266元(計算式:19766 元+4500元=

2426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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