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 上訴人
- 王張蜜
- 即被告
- 視同上訴人 王志寬
- 即被告
- 被上訴人
- 林連禎
○ ○ ○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視同上訴人即被告王鴻吉、王鴻進、王鴻謀、王仁宏、王清再、王賢嘉」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
三、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如附表「原裁定記載」欄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張蜜僅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可憑,是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裁定欄位(頁數│原裁定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及行數) │ │ │ ├──┼────────┼──────────┼──────────┤ │ 1 │理由欄第三項第3 │14,151,754元【計算式│2,446,875元【計算式 │ │ │至5行 │:(4300×670.82×35/│:(8700×750×3/8) │ │ │ │72)+(8700×750×3/8│=2,446,875元】 │ │ │ │)+(3900×5434.38×3│ │ │ │ │5/72)=14,151, 754元│ │ │ │ │】 │ │ ├──┼────────┼──────────┼──────────┤ │ 2 │理由欄第三項第8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 │ │ │行 │912元 │88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