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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75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752號

債權人
潘惠敏
債權人
林碧齡
債權人
羅瑩銹
債權人
王月環
債權人
賴玉美
債權人
蔡淑芬
債權人
林伯霙
債權人
謝月里
債權人
潘莉榛
債權人
潘孟淳
債權人
江美芸
債權人
陸玉娥
債權人
許桐榮
債權人
張玉貞
債權人
李惠芬
債權人
潘家豪
債權人
蔡易臻
債權人
黃后儀
債權人
前列十八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潘惠敏
債務人
高耀國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潘惠敏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碧齡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羅瑩銹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月環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賴玉美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蔡淑芬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伯霙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㈧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謝月里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㈨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潘莉榛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㈩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潘孟淳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江美芸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陸玉娥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許桐榮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張玉貞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惠芬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潘家豪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蔡易臻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后儀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75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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