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7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
- 被告
- 柏諭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柏諭
- 被告
-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零參拾肆元為被告柏諭食品有限公司、王柏諭、王俊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柏諭食品有限公司、王柏諭、王俊凱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柏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柏諭公司)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以被告王柏諭、王俊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109 年11月19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4%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5%)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上開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被告柏諭公司自108 年5 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等均已喪失期限利益,伊自得對其等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為3,117,101 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簡易資料查詢二紙、交易明細查詢二紙、放款利率查詢一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1頁)。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柏諭公司向原告借款,尚餘本金3,117,10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規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柏諭、王俊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要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與准許;另基於衡平原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