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房地抵押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 告 林鈺軒 林怡君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靖尉 被 告 李宜 法定代理人 林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所附之附表二關於「林宜君」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怡君」、附表二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11、編號12、建物部分之登記原因字號之記載,有顯然錯誤,應更正為更正後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8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於民國 109年2月14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表二關於「林宜君」之記載,有顯然錯誤,應更正為「林怡君」;附表二 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11、編號12、建物部分之登記原因字號之記載,有顯然錯誤,應更正為更正後附表二。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一、更正前附表二: ┌────┬─────┬────┬──────┬─────┬──────┬────┬────┐ │供擔保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擔保債權種類│登記機關│登記原因│ │不動產 │設定義務人│ ├──────┤金額 │及範圍 │ │/字號 │ │ │ │ │登記日期 │(新臺幣)│(新臺幣) │ │ │ ├────┼─────┼────┼──────┼─────┼──────┼────┼────┤ │如附表一│林靖尉、 │李宜 │普通抵押權 │5萬9791元 │擔保本院民國│臺中市大│法定/里 │ │所示編號│林宜君 │ ├──────┤ │104年度重家 │里地政事│普登字第│ │1-3地號 │ │ │107年7月27日│ │訴字第17號判│務所 │092690號│ │土地 │ │ │ │ │決共有物分割│ │ │ │ │ │ │ │ │所生之金錢補│ │ │ │ │ │ │ │ │償(李宜部分│ │ │ │ │ │ │ │ │5萬9791元) │ │ │ │ │ │ │ │ │。 │ │ │ ├────┼─────┼────┼──────┼─────┼──────┼────┼────┤ │如附表一│林靖尉、 │李宜 │普通抵押權 │320萬4928 │擔保本院民國│臺中市大│法定/里 │ │所示編號│林宜君 │ ├──────┤元 │104年度重家 │里地政事│普登字第│ │4-11地號│ │ │107年7月27日│ │訴字第17號判│務所 │092690號│ │土地 │ │ │ │ │決共有物分割│ │ │ │ │ │ │ │ │所生之金錢補│ │ │ │ │ │ │ │ │償(李宜部分│ │ │ │ │ │ │ │ │320萬4928元 │ │ │ │ │ │ │ │ │)。 │ │ │ ├────┼─────┼────┼──────┼─────┼──────┼────┼────┤ │如附表一│林鈺軒 │李宜 │普通抵押權 │241萬8024 │擔保本院民國│臺中市大│法定/里 │ │所示編號│ │ ├──────┤元 │104年度重家 │里地政事│普登字第│ │12地號土│ │ │107年7月27日│ │訴字第17號判│務所 │092690號│ │地 │ │ │ │ │決共有物分割│ │ │ │ │ │ │ │ │所生之金錢補│ │ │ │ │ │ │ │ │償(李宜部分│ │ │ │ │ │ │ │ │241萬8024元 │ │ │ │ │ │ │ │ │)。 │ │ │ ├────┼─────┼────┼──────┼─────┼──────┼────┼────┤ │如附表一│林鈺軒 │李宜 │普通抵押權 │15萬1819元│擔保本院民國│臺中市大│法定/里 │ │所示編號│ │ ├──────┤ │104年度重家 │里地政事│普登字第│ │13-14地 │ │ │107年7月27日│ │訴字第17號判│務所 │075192號│ │號土地 │ │ │ │ │決共有物分割│ │ │ │ │ │ │ │ │所生之金錢補│ │ │ │ │ │ │ │ │償(李宜部分│ │ │ │ │ │ │ │ │15萬1819元)│ │ │ │ │ │ │ │ │。 │ │ │ ├────┼─────┼────┼──────┼─────┼──────┼────┼────┤ │如附表一│林靖尉、 │李宜 │普通抵押權 │32萬8982元│擔保本院民國│臺中市大│法定/里 │ │所示建物│林宜君 │ ├──────┤ │104年度重家 │里地政事│普登字第│ │ │ │ │107年7月27日│ │訴字第17號判│務所 │075192號│ │ │ │ │ │ │決共有物分割│ │ │ │ │ │ │ │ │所生之金錢補│ │ │ │ │ │ │ │ │償(李宜部分│ │ │ │ │ │ │ │ │32萬8982元)│ │ │ │ │ │ │ │ │。 │ │ │ └────┴─────┴────┴──────┴─────┴──────┴────┴────┘ 二、更正後附表二: ┌────┬─────┬────┬──────┬─────┬──────┬────┬────┐ │供擔保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擔保債權種類│登記機關│登記原因│ │不動產 │設定義務人│ ├──────┤金額 │及範圍 │ │/字號 │ │ │ │ │登記日期 │(新臺幣)│(新臺幣) │ │ │ ├────┼─────┼────┼──────┼─────┼──────┼────┼────┤ │如附表一│林靖尉、 │李宜 │普通抵押權 │5萬9791元 │擔保本院民國│臺中市大│法定/里 │ │所示編號│林怡君 │ ├──────┤ │104年度重家 │里地政事│普登字第│ │1-3地號 │ │ │107年7月27日│ │訴字第17號判│務所 │092690號│ │土地 │ │ │ │ │決共有物分割│ │ │ │ │ │ │ │ │所生之金錢補│ │ │ │ │ │ │ │ │償(李宜部分│ │ │ │ │ │ │ │ │5萬9791元) │ │ │ │ │ │ │ │ │。 │ │ │ ├────┼─────┼────┼──────┼─────┼──────┼────┼────┤ │如附表一│林靖尉、 │李宜 │普通抵押權 │320萬4928 │擔保本院民國│臺中市大│法定/里 │ │所示編號│林怡君 │ ├──────┤元 │104年度重家 │里地政事│普登字第│ │4-11地號│ │ │107年7月27日│ │訴字第17號判│務所 │092692號│ │土地 │ │ │ │ │決共有物分割│ │ │ │ │ │ │ │ │所生之金錢補│ │ │ │ │ │ │ │ │償(李宜部分│ │ │ │ │ │ │ │ │320萬4928元 │ │ │ │ │ │ │ │ │)。 │ │ │ ├────┼─────┼────┼──────┼─────┼──────┼────┼────┤ │如附表一│林鈺軒 │李宜 │普通抵押權 │241萬8024 │擔保本院民國│臺中市大│法定/里 │ │所示編號│ │ ├──────┤元 │104年度重家 │里地政事│普登字第│ │12地號土│ │ │107年7月27日│ │訴字第17號判│務所 │092693號│ │地 │ │ │ │ │決共有物分割│ │ │ │ │ │ │ │ │所生之金錢補│ │ │ │ │ │ │ │ │償(李宜部分│ │ │ │ │ │ │ │ │241萬8024元 │ │ │ │ │ │ │ │ │)。 │ │ │ ├────┼─────┼────┼──────┼─────┼──────┼────┼────┤ │如附表一│林鈺軒 │李宜 │普通抵押權 │15萬1819元│擔保本院民國│臺中市大│法定/里 │ │所示編號│ │ ├──────┤ │104年度重家 │里地政事│普登字第│ │13-14地 │ │ │107年7月27日│ │訴字第17號判│務所 │075192號│ │號土地 │ │ │ │ │決共有物分割│ │ │ │ │ │ │ │ │所生之金錢補│ │ │ │ │ │ │ │ │償(李宜部分│ │ │ │ │ │ │ │ │15萬1819元)│ │ │ │ │ │ │ │ │。 │ │ │ ├────┼─────┼────┼──────┼─────┼──────┼────┼────┤ │如附表一│林靖尉、 │李宜 │普通抵押權 │32萬8982元│擔保本院民國│臺中市大│法定/里 │ │所示建物│林怡君 │ ├──────┤ │104年度重家 │里地政事│普登字第│ │ │ │ │107年7月27日│ │訴字第17號判│務所 │075191號│ │ │ │ │ │ │決共有物分割│ │ │ │ │ │ │ │ │所生之金錢補│ │ │ │ │ │ │ │ │償(李宜部分│ │ │ │ │ │ │ │ │32萬8982元)│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