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54號
- 上訴人
- 王全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安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8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價)額,上訴人應於5 日內具狀表明對於原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原判決不服
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反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
於原審反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 萬
元部分,屬因財產權而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766元;聲明
第3 至4 項,均係基於上訴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之同一標的而主張
,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是上訴人
合計應繳第二審上訴費24,266元(計算式:19766 元+4500元=
2426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