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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上訴人
王張蜜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王志寬
即被告
被上訴人
林連禎

○ ○ ○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視同上訴人即被告王鴻吉、王鴻進、王鴻謀、王仁宏、王清再、王賢嘉」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

三、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如附表「原裁定記載」欄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張蜜僅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可憑,是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裁定欄位(頁數│原裁定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及行數)        │                    │                    │
├──┼────────┼──────────┼──────────┤
│  1 │理由欄第三項第3 │14,151,754元【計算式│2,446,875元【計算式 │
│    │至5行           │:(4300×670.82×35/│:(8700×750×3/8)  │
│    │                │72)+(8700×750×3/8│=2,446,875元】     │
│    │                │)+(3900×5434.38×3│                    │
│    │                │5/72)=14,151, 754元│                    │
│    │                │】                  │                    │
├──┼────────┼──────────┼──────────┤
│ 2  │理由欄第三項第8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 │
│    │行              │912元               │882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