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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吳杏桃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7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