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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5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佩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53號

聲請人
廖芳君
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蔡連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523 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523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5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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