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第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係於109 年3 月6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6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確定裁定卷),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卷無誤。而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於109 年3 月31日確定,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佐,則聲請人於109 年3 月5 日聲請本件再審(此有聲請人所提再審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查),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詳見本院卷內之再審狀)雖主張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條第1 款、第4 款,然未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指摘,自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審聲請人雖另聲請法官迴避,然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8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41 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於109 年9 月29日確定,附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