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陳建銘
- 再審被告
- 蔡政潔
蔡潤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若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其不變期間固應自知悉時起算,但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均屬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9日107 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6 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同年6 月29日確定,有送達證書、本院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78號卷二第30、31頁)。但本件再審原告遲於110 年7 月2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證,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次查,再審原告所提書狀內容並未指明究有何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根據上述說明,應認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並未就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舉證,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