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9號
- 抗告人
- 江坤燦
江廖金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江憶娟、江淑如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聲字第199號
江廖金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江憶娟、江淑如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