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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聲請提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唐敏寶陳斐琪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告人
楊正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提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6日109 年度家提字第7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法院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援引民國110 年4 月19日「聲請人楊正祿關於臺中地院家提第7 號抗告之書狀」之記載。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執110 年4 月19日「聲請人楊正祿關於臺中地院家提第7 號抗告之書狀」主張其非自願簽署入院同意書等語,然抗告人入住陽光精神科醫院係基於其本人親自簽署之「住院同意書」,此有陽光精神科醫院110 年3 月5 日陽醫字第110030501 號函檢附之精神科病房住院同意書及入院病歷記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可見抗告人並無受逮捕、拘禁之事實,與提審法所定得聲請法院提審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則其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依提審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