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 抗告人
- 楊正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提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6日109 年度家提字第7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法院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援引民國110 年4 月19日「聲請人楊正祿關於臺中地院家提第7 號抗告之書狀」之記載。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執110 年4 月19日「聲請人楊正祿關於臺中地院家提第7 號抗告之書狀」主張其非自願簽署入院同意書等語,然抗告人入住陽光精神科醫院係基於其本人親自簽署之「住院同意書」,此有陽光精神科醫院110 年3 月5 日陽醫字第110030501 號函檢附之精神科病房住院同意書及入院病歷記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可見抗告人並無受逮捕、拘禁之事實,與提審法所定得聲請法院提審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則其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