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1號
- 原告
- 陳科任
- 被告
- 賴慧嘉
- 訴訟代理人
-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9,29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萬9,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4,470元,及自工程完竣且瑕疵修補完成始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3頁)。嗣原告以110年10月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本於兩造於107年3月30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0號房屋之增建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磁磚美容費用1萬2,000元,並就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原告復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上開追加請求,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㈠第465頁)。核原告所為,均與首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因被告希望儘快動工且同意工程估價單可由原告後續提供,故於原告107年3月29日提供打除報價單之翌日即107年3月30日兩造即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依合約估價單之總工程造價;第10條約定: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原告於各項工程進場前均依兩造約定先提供報價單,經被告同意後才安排廠商進場施工,於施工期間被告另有變更及追加,原告於請款時均詳列於請款單並請被告核對、確認,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各項工程最終請款單之金額加總,合計為469萬9,709元。
㈡工程後期,因被告希望盡快入住,原告基於信任先行趕工未請領第8期工程進度款,至工程完竣後於108年6月13日才向被告請領剩餘款項123萬4,825元。然,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匯款50萬元後,卻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原告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3萬4,47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469萬9,709元達成合意,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又,就系爭工程各工項之費用,被告不予爭執之金額總計為338萬6,246元【計算式:人力清運和其他41萬3,838元+水電工程37萬7,230+結構工程34萬0,537元+泥作工程97萬2,493元+磁磚工程23萬7,693元+大理石(含加工)2萬7,790元+抓漏工程8萬0,700元+鋁門窗工程25萬3,000元+採光罩工程16萬4,000元+白鐵工程1st8,500元+木地板7萬6,830元+內外雙玄關門7萬5,900元+琉璃缸瓦4萬2,400元+弱電工程2萬8,400元+TOTO衛材8萬1,400元+輕鋼架工程11萬2,355元】,縱加計原告主張之打除工程22萬7,050元及按總工程款8.53%計算之設計監工費,合計為392萬1,510元,仍少於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96萬5,239元,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有款項尚未給付,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5-246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3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已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日,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將定金10萬元匯入原告所指定蘇美菁之帳戶內,被告迄已給付396萬5,239元之款項予原告。
⒉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設計監工費為總工程款10%-15%,原告主張依總工程款8.53%計算,被告無意見(本院卷㈡第195頁)。
⒊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如原告提出之各項工程請款進度表(下稱請款進度表)各項工程欄所示(本院卷㈠第229頁)。被告對項次3-6、8 、9、11、13、15-23等項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51、257、269、273-275、285、289、293-299、307 、317、323、329、337、343、351、359、365、367、本院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373、374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項次2、7、11、13、15、17-23工程款如折扣後金額不爭執(本院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14頁)。
⒋原告提出之請款進度表(本院卷㈠第229頁)各項工程欄項次3、5、6、12、14等項經本院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項次3鑑價金額37萬7,230元、項次5鑑價金額97萬2,493元、項次6鑑價金額23萬7,693元、項次12無法判斷是否為原告施作、項次14鑑價金額8,500元,合計為159萬5,916元。
⒌被告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訴請原告償還修補費用,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68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下合稱另案)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修補費用9萬9,600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均已在另案中主張,本件已無其他工程瑕疵(本院卷㈠第215頁)。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6-247頁):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3萬4,47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請款進度表各項工程欄所示工程,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業據被告另案訴請原告返還修補費用,本件已無其他工程瑕疵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請款進度表為憑(本院卷㈠第21頁、第229頁),並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前段、⒊前段、⒌),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兩造成立系爭合約及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等節並不爭執如前所述,惟辯稱:兩造未就總工程款達成合意。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依照本合約詳細估價單之內容辦理。」、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依照本合約估價單之總工程造價。」、第7條約定:「工程變更: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未經另一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設計,如應業主要求須變更設計或增加、減少之工程費用限合約之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如原估價單內未木列有該項目時,由雙方按照合理之單價協議之」等語(本院卷㈠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及工程總價應依估價單內容,並得經兩造同意後變更設計而為追加、減工程暨追加、減工程費用依原估價單之單價計算或由兩造協議合理之單價計算。準此,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除依兩造同意之估價單外,就變更設計部分應另依兩造同意之變更設計內容及單價計算。
㈢就原告提出之請款進度表所示各項次工程之費用,其中項次8磁磚美容費用,業據原告追加請求後復行撤回(本院卷㈠465頁)、項次10抓漏追加費用,原告表示不請求(本院卷㈡第13頁)、項次24為業主即被告自行給付廠商,已據載明於請款進度表備註欄,故以上項次工程,均不計入原告本件請求之總工程費用內,合先說明。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請款進度表項次2、7、11、13、15、17-23工程費用如折扣後金額或請款進度欄所載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4頁)。是被告不爭執部分之各項次工程費用,應依請款進度表折扣後金額或請款進度欄所載金額,依序為41萬3,838元、2萬7,790元、25萬3,000元、16萬4,000元、7萬6,830元、4萬2,400元、2萬8,440元、8萬1,400元、12萬6,357元、11萬2,355元、1萬4,785元、8萬元,合計為142萬1,195元,堪以認定。
㈣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請款進度表項次1、3-6、9、12、14、16所示工程費用有爭執,辯稱:項次1、12、14全部爭執,項次3-6、9、16應以報價單為準(本院卷㈡第14頁),就被告有爭執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項次1打除工程含追加費用,折扣後為47萬6,756元,業據提出請款單為憑(本院卷㈠第27頁),雖與打除工程報價單(本院卷㈠第233頁)所載複價不符,惟原告於107年5月23日傳送打除工程請款單及追加明細予被告,被告同日回復:「OK」;原告於同年月24日傳送訊息:「…打除工程總款項=$476756…扣除已支付的費用(訂金+第一期)剩餘款項…可否麻煩妳先支付NT$300000…」,被告回復:「好的,明天下午匯給您」;原告於同年月25日傳送訊息:「賴小姐,我已確認於107/05/25收到第二期工程款$NT300000…」,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為據(本院卷㈠第399-405頁),並經本院勘驗與原告當庭提出手機所顯示兩造對話內容文字相符(本院卷㈡第247頁),被告既未對原告傳送之請款單及追加明細內容提出異議,且依原告請款金額及訊息指示支付第二期款,堪認被告同意項次1打除(含追加)工程之費用,則本項次工程費用應如請款進度表所示折扣後金額47萬6,756元。
⒉原告主張項次3水電工程含追加費用,折扣後為39萬7,000元,並提出請款單為憑(本院卷㈠第33-43頁),核與水電工程報價單(本院卷㈠第251頁)所載總造價不符,依水電工程報價單下方註記:「以上報價不含弱電系統配置(電視/電話/網路/門口視訊對話機)以上報價不含衛材、燈飾,天花板內電燈用的CD管/電線配置另計價,本工程未列項目施作追加計算(須先和業主協議)」等語,可知本項次工程另有追加工項,自難僅憑報價單作為認定本項次工程費用之依據;原告雖提出原證40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曾傳送水電請款單予被告並請被告核對項目,然依對話內容未能認定兩造業經核對確認水電工程項目及金額(本院卷㈠第431-435頁),故亦不能僅憑請款單即認定本項次工程費用。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報價單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原告實際完工項目及工程款金額(與報價單項目相符者,依報價單金額計算,其餘鑑定合理之工程款,均不加計設計監造費),鑑定結果項次3水電工程款為37萬7,230元,有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㈡第137頁),兩造對項次3水電工程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93頁、223-224頁),則項次3水電工程費用應為37萬7,230元。
⒊原告主張項次4結構工程含追加費用,折扣後為41萬2,016元,業據提出請款單為憑(本院卷㈠第45-47頁),雖與結構工程報價單(本院卷㈠第257頁)所載不符,惟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傳送各項工程請款單予被告核對,被告僅就其中抓漏工程表示計算錯誤,經核對更新後,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支付第四次期款15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據(本院卷㈠第437-441頁),並經本院勘驗與原告當庭提出手機所顯示兩造對話內容文字相符(本院卷㈡第247頁),被告既未對原告傳送之請款單中關於結構工程之折扣後金額表示異議,且支付第四期款,堪認被告同意項次4結構(含追加)工程之費用,則本項次工程費用應如請款進度表所示折扣後金額41萬2,016元。
⒋原告主張項次5泥作工程含追加費用,總工程款為120萬4,559元,並提出請款單為憑(本院卷㈠第49-59頁),核與泥作工程報價單(本院卷㈠第269頁)所載總工程款項不符,惟依泥作工程報價單下方註記:「以上費用不合材料搬運至到各樓層(小工點工計價)」等語,是難僅憑報價單作為認定本項次工程費用之依據;原告雖提出原證42、43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曾傳送請款單予被告並請被告核對項目,然依對話內容未能認定兩造業經核對確認泥作工程項目及金額(本院卷㈠第443-457頁),故亦不能僅憑請款單即認定本項次工程費用。經本院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原告實際完工項目及工程款金額(鑑定內容同前述),鑑定結果項次5泥作工程款為97萬2,493元(本院卷㈡第137頁)。被告對項次5泥作工程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23-224頁),原告雖對鑑定結果表示爭執,並提出鑑定報告之準備暨補正狀檢附資料(本院卷㈡第199-215頁)請求鑑定機關複驗或說明,惟原告提出之補正狀所附資料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㈡第194頁),本院無從遽認為真正,且本院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前經鑑定機關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資料(本院卷㈡第37、63、77頁),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函命原告於10日提出補正鑑定資料,逾期未提出則請鑑定機關依現有資料鑑定(本院卷㈡第75、79頁、第81-97頁),則鑑定機關依本院囑託就原告提出之現有資料為鑑定,難認其鑑定結果有誤,原告請求再為複驗說明核無理由,故項次5泥作工程費用應為97萬2,493元。
⒌原告主張項次6磁磚建材費用,折扣後為25萬8,990元,並提出請款單為憑(本院卷㈠第61-65頁),核與磁磚建材報價單(本院卷㈠第273-275頁)報價不符,依原告提出108年4月2日兩造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廚房防髒牆改強化噴砂玻璃會比較磁磚便宜多少?我要比價看看,其他磁磚可以訂貨」等語(本院卷㈠第279頁)及108年6月14日對話紀錄未能認定兩造業經核對磁磚建材之出貨明細(本院卷㈠第459-461頁),故難僅憑報價單或請款單作為認定本項次工程費用之依據。經本院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原告實際完工項目及工程款金額(鑑定內容同前述),鑑定結果項次6磁磚建材款為23萬7,693元(本院卷㈡第137頁),兩造對項次6磁傳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94頁、223-224頁),則項次6磁磚建材費用應為23萬7,693元。
⒍原告主張項次9抓漏工程款為8萬8,700元,業據提出請款單為憑(本院卷㈠第69頁),雖與抓漏工程報價單(本院卷㈠第289頁)不符,惟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傳送各項工程請款單予被告核對,被告就抓漏工程按完成進度90%加計設計監造費15%之加總數額表示計算錯誤,經核對更新後,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支付第四次期款15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據(本院卷㈠第437-441頁),並經本院勘驗與原告當庭提出手機所顯示兩造對話內容文字相符(本院卷㈡第247頁),被告既未對原告傳送之請款單中關於抓漏工程之折扣後金額表示異議,且支付第四期款,堪認被告同意項次9抓漏工程之費用,則本項次工程費用應如請款進度表所示折扣後金額8萬8,000元。
⒎原告主張項次12鋁窗追加費用折扣後為7,000元,並提出請款單為憑(本院卷㈠第79頁),惟原告自認此部分本非屬系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亦無提出報價單予被告(本院卷㈠第391頁),原告雖提出與廠商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然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㈡第194頁),復經本院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無法判斷是否為原告施作,本項忽略鑑定鑑價(本院卷㈡第137頁),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工程為原告施作,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即無理由。
⒏原告主張項次14白鐵工程1st費用為8,500元,並提出請款單為憑(本院卷㈠第83頁),惟原告於兩造對話中報價為5,200元,被告則表示須在現場決定(本院卷㈠第315頁)。經本院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白鐵工程1st費用為8,500元(本院卷㈡第139頁),兩造對項次14白鐵工程1st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94頁、223頁、226頁),則項次14白鐵工程1st費用應為8,500元。
⒐原告主張項次16內外雙玄關門費用為8萬2,900元,業據提出請款單為憑(本院卷㈠第87頁),雖與報價單(本院卷㈠第323頁)複價不符,惟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傳送各項工程請款單予被告核對,被告僅就其中抓漏工程表示計算錯誤,經原告核對更新後,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支付第四次期款150萬元,有前述兩造對話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據(本院卷㈠第437-441頁),並經本院勘驗與原告當庭提出手機所顯示兩造對話內容文字相符(本院卷㈡第247頁),被告既未對原告傳送之請款單中關於內外雙玄關門費用金額表示異議,且支付第四期款,堪認被告同意項次16內外雙玄關門之費用,則本項次工程費用應如請款進度表所示折扣後金額8萬2,900元。
⒑綜上,請款進度表所示1、3-6、9、14、16之工程費用依序為47萬6,756元、37萬7,230元、41萬2,016元、97萬2,493元、23萬7,693元、8萬8,000元、8,500元、8萬2,900元,合計為265萬5,588元。
㈤準此,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407萬6,783元(1,421,195元+2,655,588元=4,076,783),另兩造不爭執設計監工費按總工程款8.53%計算,則設計監工費應為34萬7,750元(4,076,783×8.53%=347,75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工程款為442萬4,533元(4,076,783+347,750=4,424,533),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96萬5,239元(不爭執事項⒈後段)後,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為45萬9,294元。被告雖辯已支付進款進度表項次22、23之工程款給廠商,並提出被證5為據,惟原告否認被告就項次22已自行付款予廠商(本院卷㈡14頁),而被告提出之被證5(本院卷㈠第387頁)金額與項次22不符,且被告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另原告固不爭執被告已支付項次23之費用,惟此部分已納入上述被告已付款金額內,不得再重覆扣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45萬9,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2日送達,本院卷㈠第211頁)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