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5號
- 抗告人
- 鄭翔仁
- 相對人
- 曾椲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2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票號WG7263061、票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發票日民國110年1月25日、到期日同年3月31日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頁,正本檢還,影本附卷),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另依票據法第6條、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認發票日期之改寫不生效力,惟系爭本票仍為有效,應以原記載之109年1月25日為發票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原記載109年,改寫為110年,已於改寫處捺指印,合於社會大眾所理解之「改寫之意思,足以辨識該「109年」字係屬「110年」之誤載,且抗告人於109年1月25日人在高雄,自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而發票日即借款日,攸關利息金額,自應以對抗告人有利之解釋即發票日應為110年1月25日,原裁定復未命相對人補正或釋明,逕以認定系爭本票改寫無效,與事實不符。㈡抗告人於借款後已還款30萬8000元,加計利息後,僅積欠44萬3532元,相對人不應請求本票所載金額,為此提出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發票日及准許相對人得強制執行之金額於超過44萬3532元之部分應予廢棄等語。經查,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發票日處固有將109年改寫為110年之情事,然改寫處既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裁定認上開改寫不生效力自無違誤,另核抗告人前述㈡部分所稱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抗告人並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則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