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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綵君王弈勛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告人
蘇秀儒
相對人
唐丞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3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之票據號碼CH202405號、票額新臺幣20萬元、發票日民國108年12月2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發票人簽名雖墨跡較淡且遭指印覆蓋,然仔細觀察,仍能看得「唐丞平」之筆跡,就其形式上、外觀上觀察,仍能認定係由相對人所開立之有效本票,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規定,應為有效票據,惟原裁定未予觀察,僅以簽名遭指紋覆蓋,即以無法辨識為由而駁回系爭本票之聲請,明顯違反發票人之本意,並影響交易安全,恐使交易市場之交易相對人對於收受本票之意願降低,致使票據流通性大受影響,原裁定就駁回系爭本票之部分,明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處捺有指印,指印下有以手書寫之文字及數字,數字部分並非所有數字均可辯識,文字部分須刻意注視始得看出左邊第一個字為「唐」,其他部分則僅能看到部分筆劃,然無法看出文字之全形,致無從認定其他部分之字數為何,亦無法辯識具體為何字等情,有系爭本票原本在卷可按。是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處關於發票人之簽名部分,確有遭指印覆蓋無法辨識其全名情事,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情事至為明確。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無訛,抗告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弈勛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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