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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廖聖民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金源
即被告
本元工程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卓彩鳳
上訴人
即被告
誠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志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鄭宏福
即被告
准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江昭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源與被告本

元工程行對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查上開第一審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部分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係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525萬2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61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另請上

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

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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