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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729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聲請人
劉秀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劉鳳嬌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死亡,聲請人劉秀仔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劉鳳嬌於111年6月14日死亡,聲請人劉秀仔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張劉鳳嬌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張文進、張進明及張進生,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張文進及張進明分別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94號及2285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張進生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張進生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劉秀仔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2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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