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 抗告人
- 陳莉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嘉瑋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及追加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鑑定人資料及提出繳納鑑定費用之收據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並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嘉瑋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撤銷相對人之輔助宣告。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抗告人陳報鑑定人及繳納鑑定費用。惟經本院多次聯繫抗告人結果,抗告人遲未陳報鑑定人,致無法安排法定鑑定程序。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鑑定人及繳納鑑定費用並提出繳納收據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