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洪敏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洋 上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亦未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提出相關證明及補正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4日內補 正,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未補繳聲請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0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蔡昀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