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敏洋
上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亦未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提出相關證明及補正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4日內補正,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未補繳聲請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0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