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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侯驊殷

原告
詹啟信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被告
葉智凱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嘉佳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4日所為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 年6月14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前揭判決就主文第一項部分漏未宣示得假執行,爰依職權為原告得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補充「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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