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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8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昀儒

上訴人
蘇晉儀
被上訴人
曜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哲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2號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就第一項請求

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5,453元(資遣費354,024元、加

班費7萬7,704元、口罩及耳塞等費用3萬3,725元),原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7,60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資遣費及

加班費部分共計43萬1,728元,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740

元(計算式:7,110元×2/3=4,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

部分應補繳裁判費為2,865元(計算式:7,605元-4,740=2,865元

)。另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

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及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各徵

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為7,365元(2,865+4,

500=7,36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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