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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請提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佩怡

聲請人
秦續堅
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相對人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明勇 註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拘禁人甲○○經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強制住院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聲請人並未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與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符,受拘禁人已明確表示不願繼續住院治療,不應拘禁。爰依提審法第1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審予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提審應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上開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三、經查,受拘禁人因躁症發作,於111年3月24日會診身心科醫師建議收住院治療,經受拘禁人同意住院等情,業經相對人醫院之謝明鴻醫生於本院111年4月7日訊問時陳稱:因為聲請人躁症發作,情緒比較高昂,容易與人起衝突。於112年3月23日這天他在超商也有撞牆自殺行為,他(按:指聲請人,下同)這次跟平常比起來,話比較多,有些幻想情形,說可以跟習近平講話。評估住院可減少發生衝突,也減少與他人發生危險。在急診他有同意住院,故當時沒有以強制住院方式讓他住院。如果他仍堅持出院,我們會提出強制住院的聲請。他之前每次發作都會與人發生衝突,也曾有出現攻擊性行為等語。並有精神科住院同意書、護理紀錄可佐。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受拘禁人因精神疾病,而由其家屬陪同入住相對人醫院身心科病房,復經受拘禁人同意住院而住在相對人醫院治療,相對人並無對受拘禁人為強制住院之處分,受拘禁人並非依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之病患,是受拘禁人並無遭到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存在。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提受拘禁人後予以釋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考量受拘禁人病情及身心狀況不穩定,現於相對人醫院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此有護理紀錄資料存卷可稽,堪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受拘禁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提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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