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 上訴人
- 林吉浩
- 被上訴人
- 陳主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超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2萬6,000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復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合計28萬元,被上訴人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訴外人蔡素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作為抵押品以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又被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24日向上訴人清償18萬元,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僅12萬元。惟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2年度司票字第11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2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時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
㈡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11年8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於同年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8萬元(下稱系爭18萬元借款),並提供其母親之車輛作為擔保,其於111年9月24日所清償者為系爭18萬元借款。而被上訴人以打掃之方式,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之其中7萬4,000元,故尚餘22萬6,000元未清償,是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2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裁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向上訴人清償18萬元,故系爭本票於超過12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向上訴人借款13萬元,復於111年8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合計28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5日向其借款3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究係兩造間何時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既有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積欠之13萬元債務及111年8月15日之借款一事盡其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就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已難遽信。另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8月5日貸與被上訴人30萬元,並於該日如數交付現金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管交易明細、現金、借據簽收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9、59、61頁),依前開交易明細,上訴人確於該日提領共30萬元之現金,又借據及現金簽收條亦載明上訴人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日期均為111年8月5日,再參以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亦為111年8月5日,核與上訴人所辯均屬相符,應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係兩造間111年8月5日之3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又被上訴人固主張已於111年9月24日向被告清償18萬元等語,並提出清償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惟觀之上開清償證明記載:「陳主岡予111年8月15日向林吉浩借款18萬元用AJU2215車抵押111年9月24日用18萬贖回抵押期間如有任何罰單及肇責都需有乙方(按指上訴人)負責立此据証明」,可見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於111年8月15日另有18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無據。又依上開清償證明可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4日之給付乃係就同年8月15日借款之清償,而非就兩造間同年8月5日之30萬元借款之清償。是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11年8月15日就系爭30萬元借款清償18萬元,礙難可採。
⒋惟查,上訴人自承:我有請被上訴人幫我打掃以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扣除清償部分後,被上訴人尚餘22萬6,000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而自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僅餘22萬6,00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2萬6,000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2萬6,000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 票 日(民 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1年8月5日 3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號 陳主岡、蔡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