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台灣福代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菅野克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涴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363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勞簡字第131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涴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363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