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林正龍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張文福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
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
,故合併就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者,倘本訴及反訴之
標的不相同,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因與訴之客觀合併性質相當
,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
照)。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反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6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6
頁),因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上說明,自應依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9,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敘明上訴理由,併裁定補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