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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涂秀玲

聲請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56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詳法定代理人 D56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565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6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甲565M長期施用非法藥物,以致使其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妥善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吸食及持有不法藥物遭警方羈押,移送地檢期間家中親屬無人可協助照料受安置人,社工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安全疑慮,聲請人業於111年7月2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386號等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安置期間,考量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保護因子,甲565M 仍未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12小時,且身心狀態及居住、經濟狀況尚不穩定,故評估安置之原因仍未消滅,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565延長安置3個月;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提出之上揭書證在卷可稽。復據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之結果略以:案家戶內缺乏其他同住成年人之保護因子,且案主年幼,案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另案母身心狀態及經濟、居住狀況皆不穩定,基於維護兒少安全,本件有安置之必要,建議延長安置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並須離家安置之必要,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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