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廖靜芝
- 法定代理人
- 受安置人 L89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L893-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L893-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93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9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甲893之法定代理人甲893-M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受安置人須至醫院安排單側聽損檢查時未予陪同,於112年12月受安置人耳朵流膿影響聽力助聽器配戴時,甲893M扣留受安置人之健保卡不讓其就醫,於113年1月6日受安置人肚子疼痛亦未立即就醫,讓受安置人徒步求助乾爹,直至113年1月8日就醫檢查發現受安置人急性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合併腹痛,甲893-M對受安置人生活照顧有長期疏忽及影響其就醫權益。又甲893-F長期生活在外,未負擔照顧責任,與其討論受安置人照顧,僅消極讓受安置人長期處於居所環境及用水不佳之況。再經甲893-M同意,受安置人至創路學園就讀,然甲893-M拖延提供受安置人之健保卡、書籍、學生證,並揚言要代理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環境,聲請人業於113年3月18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現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3年3月21日起將甲893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893自我保護能力仍不足,且甲893-M、甲893-F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甲893,為提供受安置人甲893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並參酌受安置人甲893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附卷可稽。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甲893,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