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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95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家慧

原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被告
A05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潘俊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另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關於子女親權等相關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本件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復經本院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經聯繫林淑敏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9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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